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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章程
中国毒理学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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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源自中国毒理学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团体中文名称:中国毒理学会(以下简称本会);英文名称:Chinese Society of Toxicology,简写:CST。
第二条 本学会性质:是中国毒理学工作者自愿组成,经中国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学术性、非盈利性法人社会团体,是中国科协的组成部分。是党和政府联系我国毒理学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推动我国毒理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本会宗旨:团结和动员广大毒理学科技工作者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认真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坚持民主办会原则,充分发扬学术民主,开展学术上的自由讨论;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和优良学风;积极开展国内外毒理学学术交流,普及毒理学科技知识,发现和推荐毒理学优秀科技人才;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风尚,积极倡导“献身、创新、求实”精神;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服务。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和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27号,邮编:100850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是围绕毒理学及相关学科领域开展以下活动:
1 举办各种学术活动;
2 开展科普教育;
3 编辑出版学术刊物;
4 评议学术成果;
5 开展继续教育;
6 提供学术咨询;
7 接受并组织实施委托项目;
8 开展国际毒理学学术交流和国际毒理学领域的人才交流;
9 举办服务于会员的其他事业与活动等。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有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名誉会员;
第八条 本会会员条件:凡拥护本会章程,有加入本会意愿并具备以下条件者。
1 个人会员
凡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毒理学科研、教学及毒理学有关的科技人员和管理工作者。
2 团体会员
凡与本学科专业范围有关,并拥有一定数量科技人员的科研、生产、教学和管理等企事业单位,以及依法登记的学术性社会团体。
3 名誉会员
学术上有较高成就,热心支持本会工作的外籍科技工作者。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
1 个人会员
本人自愿申请,经本会一名会员或所在单位介绍或本会下设学术机构推荐,经本会理事会或委托的组织工作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会颁发会员证。
2 团体会员
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经本会理事会或理事会委托的组织工作委员会批准,由本会颁发会员证。
3 名誉会员
由本人或本会两位理事推荐,经常务理事会批准,报中国科协备案。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1 个人会员
1) 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2) 优先参加本会组织的有关活动;
3) 优先取得本会的有关资料和有关服务;
4) 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2 团体会员
1)优先参加本会组织的有关活动;
2)优先取得学会的有关资料;
3)可请求学会优先协助举办培训班和提供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
4)对本会工作有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3 名誉会员
1) 优先应邀参加本会主办的有关学术活动;
2) 优惠或免费取得本会出版的学术刊物和有关资料;
3) 可应邀参加学会举办的国际性学术会议。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1 个人会员
1) 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的决议;
2) 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3) 完成本会交办或委托的各项工作;
4) 积极撰写学术论文,热心参加本会的有关活动;
5) 按规定交纳会费。
2 团体会员
1) 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的决议;
2) 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3) 完成本会交办或委托的各项工作;
4) 积极撰写学术论文,热心参加本会的有关活动;
5) 按规定交纳会费。
3 名誉会员
1) 执行本会决议,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2) 在名誉会员所在国和地区举办有关学术活动时提供协助;
3) 支持本会工作,寄赠所在国有关学术资料,沟通信息,完成本会委托的任务,协助开民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和科技合作,推荐专家来华讲学;
4) 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二条 会员入会自愿,退会自由。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动工作时,应办理会员组织关系转移手续。
会员如一年不按规定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学会活动的,经本会提示,仍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学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会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1制定和修改章程;
2选举和罢免理事;
3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4 举行学术活动和表彰奖励活动;
5决定其他重大事宜和终止事宜。
第十五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原则上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四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召开的,须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学会的日常工作,对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1执行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2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3 筹备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4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5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6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
7决定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
8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9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10举办学术活动和表彰奖励活动;
11审议、监督本会经费收支情况;
12制订本会活动计划;
13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理事会原则上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原则上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根据本会发展的需要,增设特约理事。凡符合本会会员条件、热心支持学会工作、推动学会活动、从事与本会业务有关的人士,由本会理事二人推荐,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可聘为特约理事,参加理事会活动。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时,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中的1、3、5、6、7、8、9、10、11、12、13款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常务理事会可聘请学术造诣深的老一辈中、外籍毒理学家为顾问,或名誉顾问;凡本会未连任的副理事长,均要聘为顾问,以听取他们对学会的建议,指导学会工作,一般只聘任一届。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原则上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有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每年召开1-2次会议;情况特殊时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2在本行业内有较大影响和学术造诣;
3理事长、副理事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5周岁,秘书长以专职为宜;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5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6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一届,一般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会理事长为本学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担任。
第二十八条 本学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2 检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落实情况;
3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本学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2 协调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开展工作;
3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常设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4 决定常设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5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条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在理事会下设办事机构秘书处(或学会办公室),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本会日常工作。如秘书长不是专职时,则由秘书处专职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处理日常工作,协调完成学术、普及、咨询、编辑、组织及国际交流等各项任务。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若干工作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常务理事会聘任。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根据学科发展和开展学术活动需要,设置若干专业委员会,作为学会理事会领导下的非法人学术分支机构(专业委员会),负责组织本专业的学术活动。
成立专业委员会必须有挂靠单位,申报成立申请书、发起人介绍、办公场所。经常务理事会通过,报中国科协审查和国家民政部批准,方能开展活动。
专业委员会实行委员制。专业委员会和理事会任期相同,委员通过民主协商或推荐选举产生,并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聘任。
第三十三条 本会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毒理学分会之间为业务指导关系,省、自治区、直辖市毒理学分会接受本会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四条 本会经费来源:
1会费;
2有关单位、团体和个人的资助和捐赠;
3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4利息;
5 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五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六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七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助、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一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二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三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六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七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九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会章程曾经2001年10月18日第三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学会理事。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